为保护原住民生计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之国有土地,台湾省政府于民国37年即定有「台湾省各县山地保留地办法」。此名词沿自台湾日治时期所用「高砂族保留地」。日本于1928年制定「台湾森林计画规程」,将山地地区分为「存置林野」、「不要存置林野」及「准存置林野」三种,其中「准存置林野」即为高砂族保留地。台湾光复后直接沿用此一规定。
山地保留地系专为原住民生计而设,故有限制使用对象之必要。依照规定,一般平地人民及平地人民而被山地人收养,或与原住民结婚及原住民被平地人收养或招赘,或嫁与平地人民者,非经呈准不能使用山地保留地。但在山地乡内设有户籍者,得租用自住之建筑用地。山地保留地原属国有,故原住民仅能使用而无处分权。但值今日权利意识高涨之际,原住民已结合争取土地权益之运动。